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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海关法
2003-01-09 09:30
  
以宽厚、仁慈真主的名义

1986年海关法

第一部分 绪言


名  称


  第一条 本法可称为《1986年海关法》。

术语解释


  第二条  本法中,除上下文另行规定:
  "国外",指海关边界以外的任何地方;
  "本法",包括根据本法条款制定的所有法规;
  "机场",指部分或全部用于或打算用于飞机起飞或降落的任何明确的和有限的地面或水上区域或任何建筑物;
  "飞机",包括任何种类的所有飞行器,无论比重是否大于空气;
  "授权",指海关关长或高级海关官员给予的授权;
  "海关主管官员",指当时负责一个海关关口的任何官员;
  "沿海贸易",指通过海运,从苏丹境内的任何地方直接向苏丹境内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有从事沿海贸易的船只,在该贸易中被视为沿海船只;
  "海关边界",指苏丹的所有领海,以及苏丹与邻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包括这些领海和边境地区上方的空域。但是,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内、用于将货物或人员的运送到员的运送到停泊的船只的任何驳船或趸船或其他船只;以及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内、将从国外转运进来的或需要转运至国外的货物直接运到其他船只上的任何船只都应被视为在海关边界内;
  "海关",指海关警察总局;
  "海关监管",指为了保证遵守由海关当局负责实施的法律和法规而应当遵守的程序;
  "海关货场",指由海关关长在海关港口、海关关口或机场指定的、用于在缴纳所有应付关税之前存放货物任何场地;
  "海关官员",包括当时被授权行使苏丹海关警察官员职责的、由海关关长授权的所有人,或政府部门的任何人员;
  "海关港口",包括关长指定的任何内陆水域的港口;
  "关税区",指受特别海关监管和程序管辖的任何陆地或海上区域。关税区分为两大类:
  (a) 海上关税区,海上关税区,包括海岸与邻海边界之间的水域;
  (b) 陆上关税区,包括海岸或边境与任何内陆界线之间的陆地区域;
  "关长",指海关警察总署署长,包括在该署长不在场的时候临时代行其职的任何人;
  "文件",包括记录;
  "搜查站",由关长在海关港口、关口或机场指定的用于货物搜查的任何空间;
  "出口",将货物经过海关边界从苏丹运出去;
  "外国的",指海关边界以外的地方;
  "货物",指所有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动物、货币和债券;
  "警卫",指被任命负责看管海关设施及财产、存放在海关港口、机场、搜查站、仓库的货物,这些场地的进口与出口,关税区,以及海关关长命令的形式指定的其他任何地方的人员;
  "进口",指通过海关边界运送货物至苏丹;
  "特许",指得到海关关长的特许;
  "船长",指除领航员之外,拥有或负责任何船只的任何人;
  "交通工具",指用于运输人员或货物的任何船只、列车、车辆、飞机、或任何动物;
  "部长",指财务与经济计划部部长;
  "月份",指阳历年的月份;
  "货主",针对货物而言的时候,包括这些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商,或对这些货物有拥有权、受益权、控制权或处置权的任何人(不是履行其职责的海关官员);针对交通工具而言,包括货主的代理人,经货主授权可接收与这些货物有关的运费或其他应付费的任何人;
  "包装",包括运输货物时使用的每种方式,如装箱、覆盖、封套、使用集装箱或包裹;
  "领航员",针对任何飞机而言,指负责飞机的人;
  "规定的",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所作的规定;
  "禁止进出境货物",指依据本法条款或任何其他法律禁止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禁止进口的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适当的海关官员"包括海关关长或任何首席海关官员,或者为处理某件事,经首席海关官员授权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行使首席海关官员职能的任何官员;
  "限制进出境货物",指依据本法条款或当时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限制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限制进口的货物"和"限制出口货物"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走私",指以骗取收入、逃避任何禁止令或限制令为目的进口、出口或运输任何受禁或受限货物,包括进行上述行为的任何企图;"走私"与  "走私品"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进口或出口时间",指将货物经过海关边界运进或运出苏丹的时间;
  "船只",包括任何船舶、小船或用于通过水路运送人员或货物的任何类型的交通工具。
  
本法的适用性


  第三条 (1)本法第40、86、101、102、105、108、117、137和188(1)(m)(")段不适用于《1974年海港公司法》规定的苏丹港的港湾地区。
  2) 部长会议将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命令,按照上述方式说明本法中其他任何条款不适用的情况,或者说明上述任何不适用段落的任何适用情况,并且在他们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可能将这些适用的情况或不适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条件附在公告中。
  
废除与保留


  第四条 《1404年海关法》将被废除,但是,已经根据该法制定的所有法规、发布的所有命令和声明仍然有效,就象依据本法条款制定了这些法规、发布这些命令和声明一样。

第二部分 海关管理


  第一章 行政管理

海关关长的职能


  第五条 (1)关长应对本法的总体适用负责,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有权力和职权执行本法。  
  (2)关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就任何特别的事情,或某类事情,或任何部门、地区或地方,通过亲笔书面形式将自己的任何权力指派给任何官员。关长可以在中己认为需要的时候以书面形式撤销这类指派,同时,这类指派并不影响关长本人行使这些权力。

海关旗


  第六条 海关应当使用规定的海关旗,海关雇用的船只也必须使用这类的旗子,以便同其他船只区分开。

关税区.海关关口……等的指定


  第七条 (1)海关关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命令的方式,或他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公开方式,指定:
  ①海关港口、关口和机场,供海上、内陆水域、陆上或航空进出口货物之用;
  ②登机站,供海关官员登船和登机搜查之用;
  ⑧海关货场和搜查站,并指定它们的边界;
  ④转运.进口或出口限制进出境货物的特别入口和出口;
  ⑤关税区,并指定它的边界;
  ⑥在边境和最近的海关关口之间的陆上运输的路线;
  ⑦在海岸上供降落或装运当地产品之用的专门地点;
  ⑧海关货场以外的保税仓库,供存放受海关监管的货物之用。
  (2)上述第(1)条中提到地点的指定和边界的确定,可以在特定的和有限的时间内用于特定的和有限的目的,但是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受这类限制条件限制的情况下被撤销。
  (3)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所有实际使用的海关机场、港口和货场,登机(船)和搜查站、海关入口与出口、降落地和装运地,以及陆上路线都应被视为已经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被指定并限定了。
  (4)关长可以允许从一个入口地将货物运送到特定的关口。

指定……等的证据


  第八条 除非本法中有另行规定,在应当作出指定、指示或批准的情况下,由关长签署的、证明相应的指定、指示或批准内容的书面声明应当成为这类指定、指示或批准,以及它们的有效期的决定性证据。

工作日及工作时间,以及加班费用


  第九条 (1)有关海关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日和工作时间,以及加班的费用都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2)在支付规定的加班费用的情况下,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允许在规定的工作闩和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工作。

所有海关文件须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


  第十条 (1)向海关提供的货物申报单或其他任何文件都必须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
  (2)在向海关提交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之外的文字书写的报关单或其他文件时,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连同阿拉伯语或英语的翻译版本一起提交文件的原件。
 
第二章  官员的权力

针对拒绝停船的船只的权力


  第十一条 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指挥官,以及经关长授权、负责挂有适当旗帜或悬挂海关旗的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海关官员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在苏丹的领海、内陆水域或在苏丹境内,追赶任何在接到合法信号或要求其停船后拒绝停船的任何船只,并且在鸣枪示警后,可以对之开火,强迫它停船。

针对在海岸徘徊的船只的权力


  第十二条 (1)第11条中提到的任何官员都可以要求在苏丹领海内徘徊的船只离开如果该船只不离开,该官员可以登船,并领船进港。
  (2)相应的海关官员可以审问上述被领进港的船上的所有人员。船上的每个人都必须向官员回答有关船只、船上的货物、船员、贮备物和航程的问题,并出具与船只和船上的货物有关的证明材料。

可以要求海岸船只和任何内陆水域上的船只停船


  第十三条 第1l条提到的任何官员(如果是苏丹内陆水域中的船只,那么任何官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第36条⑥和⑦段提到的任何船只停船;如果是内陆水域中的船只,可以与最近的方便的地方靠岸。

登上海关港口内的交通工具并进行搜查,以及查封货物的权力


  第十四条 根据第17条条款的规定,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
  ①登上或搜查任何海关港口、关口或机场任何运输工具或者在其他任何地方的、装有或有理由怀疑装有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的任何船只,或者苏丹领海上的任何船只;
  ②查封在任何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任何货物或在这些船只上发现的任何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

搜查非海关港口……等处的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五条 任何海关官员为了确定其有理由怀疑的任何交通工具(船只除外)是否以非法方式装有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时,可以令其停下并对其进行搜查,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和损失由该交通工具所有人承担。负责该交通工具的人在接到任何海关官员的这类要求时,应当停下来,接受搜查。

搜查非边境海关关口附近的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六条 (1)如果海关关口不在边境上,任何海关官员可以要求海关关口附近的或海关关口与边境之间的任何交通工具(船只除外)停下并对其进行搜查,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和损失山该交通工具所有人承担。负责该交通工具的人在接到任何海关官员的这类要求时,应当停下来,接受搜查。海关官员可以就交通工具上的货物种类、来源和目的地方面的问题询问和审问此人和任何乘客。
  (2)如果在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现任何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者任何人拒绝回答海关关员的问题,或者他的回答不能令人折服,该海关官员可以命令该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将它直接开到最近的海关关口,此人必须按照海关官员的要求去做。
  (3)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指派上述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或交通工具上的货物的所有人为这些货物的出口税提供现金抵押或担保,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在6个月内未收到相应的证据,使他相信这些货物不是用于出口的,这些抵押的现金将被没收,这些担保将实现。
登上并搜查委托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七条 任何海关官员,经关长专门授权,可以象登上并搜查其他交通工具一样登上并搜查受任何其他国家委托的、装有将运往国外的货物(船只或飞机的贮备物或设备除外)的任何交通工具。该官员可以将这些货物卸下来运到岸上,并将它们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登上交通工具的权限


  第十八条 (1)海关官员登上任何交通工具的权力应延伸到他们可以停留在交通工具上。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将一名有资格的海关官员或警卫派驻到任何交通工具上,船长应当为他们免费提供适当而足够的食宿。
  (2)当海关官员在交通工具上的时候,任何交通工具均不得离开任何地方,除非得到了许可。

搜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 海关官员搜查的权力应当延伸到可以搜查交通工具的任何部位,他的权力应当包括打开任何包装、锁或地方,搜查所有货物和与货物或交通工具有关的所有文件。
  
查封货物的权限


  第二十条 海关官员查封货物的权力应当延伸到封死舱口和船舱的其他入口,以及锁上货物,给货物贴封条、做记号或其他任何查封的方式,或者将货物转移至海关货场或搜查站。

海关官员可以搜查存放走私货物的房屋或场地


  第二十一条 (1)经授权的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在任何时候,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并搜查他有理由认为能够发现走私货物或禁运货物的任何房屋或场地,如果发现这些货物,他可以查封和带走它们;但是不得进入和搜查居民住房,除非该海关官员事先得到了检察官或有权管辖的地方官员签发的搜查证。
  (2)如果遇到任何抵抗,该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打破任何阻碍,或清除任何其他阻止他进入、搜查、查封这些货物的障碍。
  
询问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海关官员可以对已经登上或打算登上海关港口内的任何船只,或者经过或准备经过边境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任何人,或者从这类交通工具上下来的或出来的任何人进行询问,询问他们是否携带或拥有,或者在他们的包裹中夹带了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者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扣留和搜查可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有理山怀疑任何人非法携带或拥有受海关监管的货物,或隐瞒任何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东西,他可以按照第24条条款的规定,扣留并搜查此人。但是,不得对妇女进行搜查,除非由首席海关官员指派的一名女性进行搜查。

将被移交检察官或地方官员的人拥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如果海关官员打算按照第23条条款的规定对任何人进行搜查,他应当在搜查前通知此人。此人可以要求海关官员将自己移交最近的检察官、地方官员或首席海关官员。如果此人提出这样的要求,海关官员应尽快满足此人的要求。
  (2)如果检察官、地方官员或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没有理由搜查此人,他应立即释放此人;如果他认为有理由的话,应命令对此人进行搜查。
  
对海关货场内的搬运工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要求在海关货场内从事装货、卸货或搬运I作的人、或装卸任何交通工具的人在进入或离开海关货场或其他交通工具时接受搜查。
  
拘留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有理由认为任何人从事了或企图从事下列任何违法行为,或者与下列任何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么,他可以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拘留此人:
  ①走私;
  ②非法运送或拥有禁运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被拘留的人应被移交首席海关官员、检察官或地方官员。首席海关官员应当在确认之后,记录下被移交的拘留者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拘留他的原因等情况。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证明被拘留的人从事了上述违法行为,他应当释放此人,不管将来可能对此人进行的任何判决或诉讼。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有理由认为此人从事了上述的违法行为,那么,他可以在被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209条的条款规定,与此人达成协议不再起诉他;也可将此人交检察官或地方官员监管。

请求援助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每次在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进行合法拘留或查封时,可以要求在场的任何人提供帮助,在场的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帮助。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制止装运、装货或运货


  第二十八条 如果任何人企图走私货物,或者负责出具装货清单或其他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人拒绝或拖延出具这些装货清单或证明材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制止装运、卸载或转运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中的货物。

海岸地区和关税区的巡逻


  第二十九条 任何海关官员或任何协助他的人,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在海岸地区和关税区,或者任何铁路,或任何港口、港湾的海岸或海滩、任何湖泊、河流的河岸、或距边境线五英里以内的任何道路或陆地进行巡逻,可以自山通过这些地区的任何部分。
  
要求出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的权力


  第三十条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得到消息,有人走私、未申报低级或非法申报任何货物、或者货物的申报价值低于实际价值、或者非法交易货物:或者得到消息,有人企图走私任何货物、或不申报或非法申报这些货物、或者以低于实际的价值申报货物、或者非法交易这些货物;或者得到消息,有货物被查封,那么,这些货物的货主在适当的海关官员的要求下,应当立即出具或向该官员提交与这些货物和其他在此前5年之内任何时候已被进口或出口货物有关的所有簿籍和文件,他应当向适当的海关提供记有在任何方面可能与那些货物有关的帐目或摘记的簿藉和文件,以从海关官员检查;该货主应当允许这位官员,或者被授权的任何官员复印或摘抄这些簿籍和文件的内容。

首席海关官员扣留文件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扣留或保留与报关有关的、或本法要求出具的任何文件,但是,有权拥有这些文件的人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之后,有权得到首席海关官员确认为正确的文件复印件以代替原件。在任何法庭上,这些经确认的复印件应当成为可以接受的证据,与文件的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抽取货物样品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在认为必要的时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免费抽取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海关人员将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和处理这些样品。
  
关长签发与船只和飞机进行贸易的许可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关长可以签发许可:
  ①允许任何人与即将去国外或即将从国外进来的船只和飞机进行交易;
  ②向参观停在港口和机场的船只和飞机的人出售新鲜食物和冰块,向参观的人出售这些船只或飞机携带的、用于向这些船只或飞机上的乘客或乘务人员出售的任何物品。
  
对海关官员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1)任何海关官员对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而进行的任何查封行动不负任何责任,只要有合理的理由。
  (2)在原告可以收回任何交通工具或者被查封的任何货物或者任何销售收益的情况,庭可以在其判决中宣布查封行动有合理的理由,不得因查封行动对该海关官员进行起诉。
  
对海关官员的搜查


  第三十五条 在海关官员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不得对他进行搜查,除非该官员当场被发现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得到了管辖机构签发的搜查令,或者得到了关长、在场的直接上司或关长授权的任何人的许可。

第三章   海关监管

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货物在以下期限内受海关监管:
  ①对于任何时候存放在海关货场、检查站或关税区内的货物;
  ②对于进口的货物,从货物进口时开始到货物从海关货场或保税区被提走为止;或者,通过邮政服务进口的货物,到货物送达收货人为止;
  ③对于所有准备出口的货物,从货物被运到海关货场开始,到货物出口时为止;
  ④对于转运的货物或准备转运的货物,从货物进口时开始,到货物出口时为止;
  ⑤对于存放在任何国外船只上的货物,在该船只仪在任何海关港口内期间;
  ⑥对于存放在任何澳船只上的货物,在这类船只停留在苏丹的领海内期间;
  ⑦对于在苏丹的任何内陆水域上的准备前往国外或从国外进来的任何船只上的货物,如果该船是从国外进来的,则在该船进入该港口之前;如果该船准备前往国外,则在该船离开海关港口之后。但是,如果指定海关货场或检查站的命令与明确的限制不符,那么,这些货物在被提交适当的海关官员检查时,应当被 视为已经存放在这些海关货场或检查站。

不得改变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不得打开、改变或损坏第36条①至⑤段中提到的货物,除非得到适当的海关官员的授权。

不得破坏海关监管货物的封条


  第三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实施海关监督,海关官员会在任何货物、门、舱口、入口、地点或交通工具上用绳索扎紧、上锁、做记号或封上封条,那么,未经授权,不得打开、改变、切断或除去这些绳索、锁、记号或封条。

在海关货场重新包装


  第三十九条 经首席海关官员同意,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之后,可以在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海关货场内对货物进行包装、贴商标、编号或重新包装、重新贴唛头或重新编号。但是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同意。
  
除因重大过失外,不得对货物的损失提出赔偿


  第四十条 对于受海关监管或受任何其他政府部门代管的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政府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是由任何海关官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或者根据对政府有约束力的、有关这些货物的运输或其他作业合同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政府应当赔偿这些货物的丢失或损坏。

第四章  货物检查
  
海关监管包括检查货物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海关监管应当包括检查受海关监管的所有货物的权利,任何海关官员都可以打开包装,或要求货主自己打开包装,风险费用由货主自理;也可以对这些包装检查称重、做记号,施封识,检查费用,包括将货物运到检查地点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由货主自己打开包装


  第四十二条 (1)货主应当打开包装接受检查,但是,对于通过邮政服务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应当依据本法中适用于通过邮政服务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条款,以及与邮政与电报公共公司相关的条款的规定处理。
  (2)如果在货物被置于海关监管之后的15天之内,货主不明、或找不到货主或货主仍未出现,那么,为了确认货物的数量、状况和价值,海关部门可以在货主不在场的情况要打开货物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但是,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怀疑包装内装有易腐烂品、禁运品、受限品或危险品,他可以在任何时候打开包装。
  
给包装贴商标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如果任何货物包装上没有商标,或没有编号,或者商标或编号不完全,海关官员可以要求给这些包装贴商标或编号: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货主应当在缴纳海关监管费用之后,在该官员在场的情况下,给这些包装贴商标或编号,或由他人给这些包装贴上商标或编号,由货主支付费用。

第五章 担保

要求获得担保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为了执行本法的条款,保证正常的海关收入,海关关长可以要求并获得担保;对于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在得到有关这些货物要求的担保之前,关长可以拒绝放行这些货物或拒绝批准这些货物的申报单。

担保的种类


  第四十五条 在需要提供担保的时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以保证或抵押作担保,或者以现金作担保,或者两种方式同时使用,每个具体案件,关长可以批准选择担保的形式;这些债券或抵押所涉及的金额对担保人,无论是合在一起,还是单独分开,都具有约束力。
  
可以提供总体担保


  第四十六条 如果某项担保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目的,那么,经海关关长授权,这项担保可以被接受用于担保关长批准的期限内的相应金额的所有交易。

没收押金没收


  第四十七条 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存入现金的义务,那么已存入的现金奖金被没收,归海关所有。

新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如果海关关长认为担保不够,他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撤销保证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如果依据本法提供的保证义务得到了履行,海关关长应按照既定的格式签署一份证书,证明保证或义务已得到履行。同时应解除保证,将与保证有关的货物放行,并免除与这些保证有关的所有要求。

海关担保的效力

  第五十条 在任何诉讼案件中,海关出具的海关担保应当能够保证海关在不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判定签署担保的一方应当承担所有相应的责任,除非被告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他迫于当时的情况,或者他没有签署该担保,或者证明该担保已被解除或已得到履行。 

第三部分 征收和免除关税

第一章  关税
  
关税的征收


  第五十一条 (1)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关税表》中列出的关税应当在货物进口至苏丹时和申报出口时对货物进行征收。
  (2)内阁可以随时修订《关税表》中的税率。

按照关税表第3(b)栏的内容征收关税


  第五十二条 (1)关税表第3(b)栏规定的海关费应当在货物进口至苏丹时对货物进行征收。这类货物的原产地应当是优先贸易地区的一个国家,或者是阿拉伯国家中贸易交流的发展与促进计划的一个成员国。这类货物在进口时必须有这些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适当的原产地证明,并且要得到海关关长的批准。
  (2)尽管有以上第(1)条条款的规定,海关关长仍可以在执行这方面的任何协议时,在得到这些国家相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将任何货物从原产地证明中划去,海关将在这些货物进口时对它们征收关税表第3(b)栏列出的关税。

对随旅客行李进口的货物征收进口税


  第五十三条 (1)对于随旅客行李进口的非商业性货物,如果货物的价值未超过规定的限额,海关关长可以对这些货物征收相当于货物价值100%的固定税。
  (2)关税表应适用于随旅客行李进口的电气设备和烟草。
  (3)海关关长可以接受按照随时确定的汇率用外汇缴纳的关税,但是用外汇缴纳的关税在数额上不得超过用苏丹货币缴纳的关税。
 
第二章 关税免除
  
进口税、出口税和转运税的免除


  第五十四条 (1)根据规定的条件和例外、以及《1990年(鼓励)投资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可免进口税、出口税和转运税的货物如下:
  ①旅客行李,无论旅客是否随身携带;
  ②应纳税物品,以商务旅行人员的样品进口,无论该商务旅行人员是否随身携带,并且打算在进口后的6个月内出口到外国;
  ③真正的贸易样品:
  ④(a)海关港口内非海岸船只的任何船只上在船只到海关边界以外的地方时供船上人员在船上使用或消费的给养品和贮备品;
  (b)装上将离开海关机场、直接飞往海关边界以外的目的地的飞机上的给养品和贮备品;
  (c)从国外航空公司进口的用以维护该公司用于飞国际航班的飞机零部件;
  (d)从国际民航公司进口的自用地面设备;
  ⑤从其他国家托运,经苏丹再转运到其他国家的货物;
  ⑥属于那些来到苏丹并在苏丹居住的人的自用物品;
  ⑦颁发给那些在艺术、文学、科学、体育、公共事业或其他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人的奖品,无论是由他们自己进口还是由他人代表他们进口;
  ⑧用于农业目的而进口的种子、营养体、块茎繁殖,例如块茎、节结、秧苗和根,但是必须出具农业、自然资源和动物财富部签发的证明;
  ⑨政府根据苏丹共和国批准或同意参加的任何条约的条款而同意免税的任何其他情况。
  (2)(a)用于广告目的而进口的物品,根据物品的性质,这些物品可以代替需要纳税的类似的货物。对于这类物品,可以减少相当于物品价值30%的关税;条件是必须出具相应的证据,使首席海关官员相信这类物品的进口只用于广告目的,而不用于销售。
  (b)用作广告模型而进口的物品可减少30%的关税,条件是这些物品的规格应与用于商业交易的不同。
  
再进口货物免除进口税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出口到外国后,又重新进口到苏丹的货物,可以免进口税,条件是:
  ①同样的货物必须在出口后的12个月内重新进口;
  ②必须让海关关长确定:
  (ⅰ)重新进口的货物与当初出口的货物完全一样,没有经过任何改动、修理或改进;
  (ⅱ)如果是外国的货物,应缴纳的进口税(该货物的任何应缴税)已经在最初进口时缴纳;
  (ⅲ)出口时没有退还任何已缴纳的关税;
  ⑧如果货物在重新进口时应缴纳的关税高于最初进口时的关税,那么在重新进口至苏丹时,应当缴纳高出部分的关税;
  ④首席海关官员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要求货主缴纳其货物可能需要缴纳的任何其他关税作为押金,或者为这些关税提供担保。

  
对通过邮政服务出口的货物部分免除出口税


  第五十六条 通过邮政服务以包裹形式出口的货物,如果其价值低于25英镑,应免除出口税。
  
出口维修的货物再进口时只需缴纳维修成本的进口关税


  第五十七条 如果货物出口到国外进行维修、改动或改进,而没有得到任何退税,那么,在提前将这一出口情况书面通知首席海关官员后,这些货物在重新进口时只需要缴纳维修、改动或改进成本那部分关税,运费或任何其他国外或国内的费用均不需再缴纳关税。

上岸维修…,…的船只等免除关税


  第五十八条 在任何港口内或苏丹领海内的不作长期使用或无限期使用的船只,可以被拖到干船坞或苏丹的海岸上进行维修、改动或改进,无需缴纳任何进口税或出口税。
  
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如果货物可享受本章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或关税表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那么进口、出口或转运货物的人有义务时出具相关的证据。
  
免税货物出售时需要缴纳关税


  第六十条 (1)所有已进口至苏丹的货物,并且在进口时按照本法条款规定免除了进口税,如果在苏丹境内销售,则应缴纳与通常缴纳关税一样的海关税。
  (2)尽管有第(1)条条款的规定,如果出售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投资公共公司的规定缴纳该条中规定的关税。条件是该项目可长期享受《1990年(鼓励)投资法》条款给予的免税优惠。
  (3)如果任何人打算处理掉第(1)条提到的货物,则应在出售这些货物这前向海关关长提供这些货物的详细资料,并且应当立即缴纳相应的关税。
  (4)如果违反本条条款的规定,将处以罚款或监禁,罚款金额不超过500英镑,监禁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部分 关税的征收

第一章 通关申报
  
货物进入海关货场时和从海关货场提走货物之前的通关申报


  第六十一条 海关货场内存放的任何货物的货主,为了进口或出口,必须在提走货物之前,无论是需要还是不需要缴税,应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这些货物的通关申报单,并缴纳规定的关税同时还必须在申报单上签字,以证实申报单上的所有内容是真实的。
  
收货人在通关申报之前可以检查货物


  第六十二条 (1)缴纳规定的关税之后,货主经请求,允许其在提交申报单之前检查任何包装内的货物。
  (2)应当由适当的海关官员以书面形式给予许可,并在许可书上签字检查货物必须在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进出口货物通关申报表及内容
  第六十三条 通关申报必须按照规定的表格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且应当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①日期;
  ②申报人的全名及住址;如果是代表他人申报,应当注明进口商或出口商的商业注册名称;
  ⑧进出口申报人无论作为委托人或被委托人,在报关单中都应注明被他委托的人或他委托的人的全名和地址;
  ④包装的类型、质量和重量或尺寸和数量,以及包装上的商标和编号。对于关税表中列出的货物,使用关税表中的名称;
  ⑤如果是进口货物,应注明货物的原产国名称、进口地名称及任何其他描述,以保证海关对运输货物使用的交通工具有充分的认识;
  ⑥如果是转运货物的进口,应注明始发港的名称以及转运货物途经的其他港口的名称;
  ⑦如果是准备出口的货物,应注明出口货物的目的地名称、运输货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名称,或其他任何描述,以保证海关能够充分了解货物的目的地和运输工具;
  ⑧货物在购买地的未打任何折扣时的价格;
  ⑨将货物从购买地运至海关关口的入口或出口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和现金支出。

转运货物的申报表及内容


  第六十四条 转运货物的申报必须按照规定的表格进行,除注明货物的种类和价值、包装件数及商标之外,无需注明其他内容。但是,如果包装的遮盖物破损,或者包装损坏或变形,第63条中规定的所有内容都必须详细注明。

未成年人的申报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接受不满18岁人进行的申报。
  
申报人必须回答海关官员对他提出的问题


  第六十六条 进行申报的任何人必须回答适当的海关官员就与申报表中列出的货物有关的问题对他提出的问题。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要求提供有关申报内容的进一步证据


  第六十七条 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货主作出书面证词,或出具有关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证明他确实拥有这些货物,在涉及关税或免税的根据问题上,描述或申报的适当。在货主出具这类证据之前,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拒绝放行货物或批准申报。

禁止修改申报表内容


  第六十八条 提交申报表之后,不得再修改申报表的内容,除非有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批准。
  
与申报表一同提交发票……等


  第六十九条 (1)在提交货物申报表时,应提交所有的发票,如果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还必须一同提交与发货、订货有关的、能够显示货物在购买地的价格,保险单、包裹单、商业信函和文件以及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等。如果这批准备进口、出口、转运中转货物准备需要有通行证或许可证的进口、出口、转运或中转,还必须在提交申报表的同时提交这些通行证或许可证。
  (2)如果货主希望海关归还发票原件,他必须在提交原件的同时提交一份副本或原件的复印件,由海关保存。如果他未提供这样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后在他要求归还原件时,原件将不再归还他,除非在他缴纳的规定的费用之后,才能得到经鉴定的海关文件。
  
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七十条 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所有发票和证明都必须包含规定的内容,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拒绝接受未包含这些具体内容的任何发票或证明。

海关关长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特别的具体内容


  第七十一条 在海关关长的要求下,货主应当说明货物购买的时间和地点,卖主公司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同时还应按照规定的表格形式提供关长认为在确认完税价格的准确性或核对任何发票中的具体内容时需要的任何其他细节,包括原产地证明。

 
第二章 关税估价
  
确定进口关税和转运关税税率的时间


  第七十二条 应当按照缴纳关税时现行的税率缴纳进口关税和转运关税。
  
进口和转运关税的变化引起的协议变化


  第七十三条 如果已签订了一份在苏丹销售或交付任何货物的协议,而且已经缴纳了货物的进口或转运关税。但是如果在此之后关税发生了变化,而且可能影响到这些货物在缴纳关税前的价值,那么,在没有明确的书面的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必须服从以下条件:
  ①如果出现了新的关税或提高了关税,卖方在缴纳了新的关税或提高的关税之后,应将新缴纳的部分加到约定的价格中;
  ②如果取消关税或降低关税,买方可以从约定的价格中扣除关税变化造成的差额。
  
确定出口关税税率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 应当以按照第61条规定申报货物时现行的税率缴纳出口关税。
  
价值的确定


  第七十五条 (1)根据第76条条款的规定,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价值应被视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在进口或出口时在进口或出口港或地点为这些货物支付的价格。适当的海关官员将依据这部分价值估算应缴纳的关税。
  (2)在估算第(1)条中提到的价格时,应假定:
  ①在进口货物时:
  (i)待估价的货物打算从国外购买,在进口地交付,运费、保险费、佣金和在进口港或进口地销售和交付货物的合同所需要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都已支付,但是未缴纳进口这些货物应缴纳的任何税或关税,或在进口地卸载这些货物需要的任何码头税或费用;
  (ii)价格是销售这些货物唯一的对价;
  (iii)卖方或与这些货物以后的转售或处理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联系的任何人;
  (iv)卖方与买方之间除了因销售货物而发生的联系之外,不存在或将来不会存在除任何商业联系,无论这种联系是通过合同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发生的;
  (v)任何现金折扣或商业折扣均未超过同类货物允许的一般折扣范围;
  ②在出口货物时,待估价的货物是在出口地交付的货物。在出口地销售和交付货物的合同所需要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和其他成本、费用和支出都已支付,但是未缴纳在出口地装运货物可支付的码头税或费用,而且除了已缴纳相应的关税外,未缴纳其他任何税。
  (3)适当的海关官员在未列入估价关税表的任何货物时,不必一定接受在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表或其他文件中列出的估价;但是,如果是按照《1990年(鼓励)投资法》条款的规定而进口的、关税表中未列出的货物,相关的文件应提交到相关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中须包括一名投资公共公司的代表和一名与估价这类货物有关并拥有相关知识的技术机构的代表
  (4)尽管有第(2)条条款的规定,在估价二手汽车时,其价值不应低于新车价值的一半。
  (5)尽管有第(2)条条款的规定,在估价已部分破损的货物时,应当由海关关长为此成立的委员会根据货物的状况对货物进行估价。

固定货物价格的关税表


  第七十六条 (1)在同商务部、合作与供应部及在各海关港口、关口和机场从事各种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商人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海关关长可以固定一个货物价格的关税表,并且随时可以以同样的方式修改该关税表。
  (2)按照(1)条规定的方式固定价格的关税表应在关长、商务部、合作与供应部及商人约定的日期生效,同时,根据前述的第(1)条规定受修改权的约束,此关税表的有效期也是以上述人员约定的为准。该关税表在确定之后,应在一种报纸及所有海关港口和关口予以公布。
  (3)在根据该关税表固定货物的价值时,相关海关官员应根据该关税表估算货物的价值。货主必须接受这样的估算结果。

确定根据货物的重量或尺寸征收的关税


  第七十七条 在根据货物的重量或尺寸征收关税时,适当的海关官员可以使用海关保留的或批准的测量工具或方法确认重量或尺寸以确定需征收的关税。

货物的尺寸与关税的估算


  第七十八条 对于按照货物的尺寸征收关税的货物,应当在货主承担费用的情况下,按照适当海关官员要求堆积、堆放、存放、加框或以其他方式放置,以便对货物的尺寸进行测量和关税的计算。
  
成正当比例关税的确定


  第七十九条 如果根据具体的数量、价值、重量或尺寸征收关税,那么应当按照这些数量、价值、重量或尺寸的增加或减少成比例地征收关税。

在关税因原产地而发生变化时,以最高的关税征收,除非有证据证明货物属于较低税率的货物


  第八十条 如果关税因原产地而发生变化时,应当以最高的税率对货物征收关税,除非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或其他证明货物产地的方式令适当的海关官员满意。

以最高关税计


  第八十一条 如果货物被记入或可以被划归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名称、标题或种类,导致关税出现差异的话,那么,当这种差异表现为需要在征税与不征税之间选择时,应选择征税;当这种差异表现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税额时,以较高的或最高的关税征收。
  
对非苏丹货币(其他货币)表示的成本进行转换


  第八十二条 为本法的目的,如果发票成本不是用苏丹货币或者经批准的自由货币表示,海关关长可以按照苏丹银行发布的商业通函,确定一个转换发票成本兑换率。


 
第三章  关税的缴纳
  
在海关货场缴纳关税


  第八十三条 除非经海关关长特许,否则,所有关税都必须在海关货场缴纳,适当的海关官员应提供一份规定格式的收据。

未缴纳关税或未经海关关长特许,任何货物都不得从海关货场提走


  第八十四条 在向海关缴纳进口、出口或转运关税和所有应付给海关的费用之前,任何货物都不得从海关货场提走。但是在保证将来缴纳关税的前提下,海关关长应合法享有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在他的自由裁量权内,在未提前缴纳关税的时候从海关货场提走进口的或准备出口的货物的权力。
  
海关对所有关税……等有最高的留置权


  第八十五条 (1)海关对以下所有货物享有第一和最高的留置权:
  ①托运给任何人的货物。这些货物是为了确保任何人缴纳关税和必要的费用,或者为了确保托运人或收货人缴纳所有罚款而被运到海关货场的;
  ②受海关监管的货物,且其货主必须向海关缴纳必要的关税或费用,或为其违反本法行为缴纳罚款。
  (2)如果在留置后的3个月内,第(1)条中提到的人员仍未缴纳相应的关税、费用或罚款,海关关长可以出售这些货物,按照规定的方式确定货物的价格,或者按照规定的条件处理这些货物。

有权出售三个月内未从海关货场提走的货物


  第八十六条 (1)发出必要的通知之后,首席海关官员可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那些在三个月内未被提走的、从陆地或海上运输的货物,和一个月内未被提走的、空运的货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于私人的货物,不发出任何提货通知;
  (二)对于公共部门的货物,发出书面的提货通知,期限为三个月。
  (2)对于容易腐烂,或因贮存导致腐烂,或容易分解的货物,如果在进入海关货场后的12小时内未被提走,首席海关官员出售这些货物,或者按照规定的条件处理这些货物,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确定这些货物的价格并予以处理。
  
可以销毁价值不抵关税的货物


  第八十七条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未按照第86条条款的规定被提走的货物,其价值不抵应缴纳的关税,海关关长可以下令销毁这些货物或者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货物。在销毁货物时,可以免除货主应缴纳的关税,但是不得免除与这些货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交通工具运货单中列出的,但未出现的货物的关税


  第八十八条 当交通工具运货单中列明且应缴关税的货物没有出现时,任何交通工具的领航员、负责人或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接到首席海关官员的命令时,必须立即在目的港共与收货人一起向首席海关官员缴纳上述交通工具的运货单中列出的、需缴纳关税的货物的关税,这些货物并未出现,除非货物未出现的原因得到了该官员的认可。


 
第四章  关税的争议
  
缴纳未缴足的关税或错误退还的关税


  第八十九条 如果关税未缴足或被错误地退还,那么,在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时,应当缴纳不足关税的人应当补缴不足的部分;被错误退还了关税的人应当退还被错误退还的关税。但是,在货物放行一年以后,海关不得要求补缴关税的差额。

就关税数额差异引起的诉讼


  第九十条 (1)首席海关官员要求的数额应当被视为这些货物应缴纳的关税和费用的合适数额,除非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证明这一数额不合适。  
  (2)如果就对不是通过邮政包裹进口或出口的货物的估价和数额、或价值或其他应缴费用产生争议,或者就这些货物依据本法规定缴纳关税的问题而引起争议,在首席海关官员要求下,这些货物的货主必须按照规定的形式,尽其所能提供他对海关估算的关税或费用引起争议的原因。在海关要求缴纳关税和费用的情况下,他可以应要求(持异义地缴纳)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的这些货物应缴纳的关税和费用的数额。
  (3)从海关货场提走货物之前,在货主的要求下,适当的海关官员可以在关税和费用的收据上注明(持异义地缴纳)。
  (4)如果未按照第(3)条的规定在收据上注明"持异义地缴纳",不得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作为货物应缴纳的关税或费用而缴纳给海关的数额中的全部或一部分,而且必须在缴纳款项后的6个月之内提起这样的诉讼。

以货抵税和费


  第九十一条 (1)如果货主拒绝按照适当的海关官员对未列入关税表的任何货物估算的价值缴纳关税或任何应缴纳的费用,首席海关官员在通知货主之后,可以在货主拒绝缴纳关税和费用的三天之后没收全部或部分货物。  
  (2)在上述第(1)条提到的首席海关官员没收货物时,货物的价值应被视为申报表中申报的价值,关税和费用的数额应基于该价值进行计算,被没收的货物的价值应当等于或高于计算出来的关税和费用的数额。
  如果被没收的货物的价值大于计算出来的关税和费用的数额,海关应当以现金向货主支付:
  ①以下两项之间的差额:
  (ⅰ)申报表中的货物的价值;
  (ⅱ)留给货主的货物在申报表中的价值,加上这部分价值应缴纳的关税;
  ②被首席海关官员没收的货物申报的价值超出关税数额部分10%的补贴。
  (3)第(2)条中提到的被没收的货物应当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这部分货物的价值应充公。


 
第五章 退还税款
  
变化时不退还税款


  第九十二条 如果发生任何关税在任何种类的货物的估价和分类方面变化,导致这些货物应缴纳的关税低于以前已经缴纳的关税,任何人都无权因此要求退还在关税变化,生效前所缴纳的税款。
  
进口货物重新出口进退还部分进口税款


  第九十三条 (1)在苏丹买不到的货物如果以前为了使用而进口的话,那么在这类货物重新出口时,海关关长可以允许退还已缴纳的部分进口税款。在这种特例情况下海关关长可以要求部长批准进口这类货物,部长在认为这类货物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必须批准进口这类货物。
  (2)如果货物进口时的价值等于关长在重新出口时评估的价值,那么,拟退还的那部分税款应当等于在进口时必须缴纳的税款。

规格不合要求或由于差错而进口的货物在重新出口退还进口税款


  第九十四条 (1)如果进口的货物与要求的规格不符,或者是由于差错而进口的,而且打算重新出口,那么关长可以批准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但是要按照规定的条件扣除5%。
  (2)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关长不得批准退还税款:
  ①货物已被使用过;
  ②货物当前的状况与进口时的状况不一致;
  ③货物未在进口后的三个月之内重新出口。


第六章 退税

容易识别的货物重新出口时退还进口税


  第九十五条 (1)如果容易识别的外国货物在进口时已经向外国缴纳了关税,那么,当这些货物重新出口时,应当允许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同时按规定扣除进口时价值的1%。
  (2)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不得批准退还任何关税:
  ①(a)货物已被使用过;
  (b)货物的当前状况与进口时的状况不一致。但是,如果货物状况的变化是因为货物。 在进口后经历了制造过程,海关关长可以允许退税;
  (c)货物不是在进口后的12个月内出口。但是,如果出口时间被耽搁的原因是货物进口后经历了制造过程,导致货物在12个月期限之后才出口,这种情况下关长可以允许退税;
  ②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出口时或之前,未收到明确要求退税的通知;
  ③没有向距出口地最近的海关货场内的适当的海关官员出具货物进口到苏丹并且这些货物曾经被出口过的证明;
  ④在出口证明签发后的6个月内未提出退税要求,除非得到了关长的另行批准。
  (3)如果要求退税的货物在进口后经历了制造过程,海关关长为了确定应退还申请人的税款数额,可以对进口货物中实际已被出口部分的原始价值进行计算。
  (4)海关关长可以在退税之前,针对任何本条中待证实或宣布的事项制定一些总的规定,申请退税的人应当遵守这些规定,除非关长在任何具体的情况下有任何其他指示。

特殊情况下,海关关长有权退税


  第九十六条 尽管有第95条条款的规定,如果进口到苏丹的材料已缴纳关税,并且这些材料在苏丹被用于制造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出口的时候,在关长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关长可以允许退税,条件是退税的数额应当等于这些进口材料已缴纳的关税,减去这些材料进口时价值的1%。

第五部分 货物进口

第一章  一般进口

通过海关货场进口货物


  第九十七条 除非本法有另行规定,进口至苏丹的所有货物都必须通过海关货场,除非得到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许可或根据按照第184条或186(1)(a)条规定的豁免条款或协议而洋必通过海关货场。在适当的海关官员签发海关放行命令之前,不得将这些货物从海关货场提走。

进入海关港口内交通工具的限制


  第九十八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登上从国外进来的、停在任何海关关口、港口或机场上的任何交通工具。但是,如果是船只,港口机构(如果有的话)和领航员可以在得到适当的海关官员许可之6订,登上这样的船只:如果是其他交通工具,医生或任何被授权履行其职责的人可以在得到上述许可之前登上这些交通工具。

从国外进关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从国外进入任何海关港口、机场或关口的任何船长或船只的负责人、飞机的飞行员或任何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
  ①回答海关人员就其交通工具、货物、乘务员、旅客和贮备方面的情况对他提出的问题;
  ②在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下,出具与其交通工具、货物和贮备有关的文件;
  ③在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下,为该交通工具委派一名代理。

卸货许可


  第一百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许可,任何货物都不得从交通工具上卸下来;如果没有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场,或者没有其他明确规定或卸货许可,不得卸货。

卸货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装货单上列出的货物,或者已申报的货物,必须在适当的海关官员指出的地点卸货。
  
未经许可,交通工具不得离开停泊地或卸货地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许可,从国外装载货物进入苏丹的任何交通工具,在到达合适的停泊地或卸货地之后,在需要在海关港口、机场或关口卸载的货物卸完之前不得离开这些地点。
  
直接交付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1)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书面申请,首席海关官员可自行决定签发许可证,同意将货物从交通工具上直接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条件是首席海关官员必须与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或飞机的领航员或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一同签署许可;如果是在苏丹港,还需要得到港口管理机构的批准。管理机构可以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批准。
  (2)首席海关官员(经苏丹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之后,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命令直接交付任何货物,有权接收这些货物的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接收并提走这些货物。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制止卸货、装货或转运


  第一百零四条 (1)如果有合理的理由,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制止从任何交通工具上卸载货物,或者装运或转运这些货物。
  (2)经船长、领航员业主或任何相关利益人的请求,首席海关官员应向他们出具一份具有停止卸货、装货或转运理山的书面说明。

卸载的货物明显受损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从任何交通工具上卸载下来的货物明显受损或被损坏、或者数量不足,可以将这些货物单独放置,以便在船长、领航员或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这些货物进行检查和称重。同时必须将这些货物记录在运货单上一一如果有的话一一,船长、领航员或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可能还需要签署一份货物受损的证明。

运货单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出具给海关的运货单或其他文件上有明显的错误或遗漏是由意外事件或疏忽引起的,可以允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或所有人提交一份修改的或补充的运货单或文件,改正这些错误或补填这些遗漏的地方。对出具给海关的运货单或其他文件上明显的错误改正,或补填任何遗漏的地方。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除此之外,进口货物的任何运货单或文件均不得改动。

船长……等有义务对卸载的货物数量不足或过多给予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1)如果从任何交通工具上卸载的货物数量或包装数量比运货单注明的数量少或多,在首席海关官员的要求下,船长、领航员或任何负责人,或他们的代表必须以书面形式对此差异作出解释。
  (2)如果第(1)条提到的货物或包装还没有装运,或还没有卸载或者已在非原定的目的地卸载,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船长、领航员或交通工具的其他负责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适当的文件,证明情况属实。

未经许可,不得在假期或非工作时间内卸载货物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在非工作日和非工作时间内卸载任何货物,旅客行李和需要紧急卸载的货物除外。

第二章  通过海上或内陆水域进口货物

进入领海的船只不得停靠非海关港口,在接到信号时必须停船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船只的船长在通过海上进入苏丹领海或通过内陆水域进入苏丹境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但为海关工作或在苏丹港为港口当局工作的船只,以及授权执行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船只除外:
  ①未经首席海关官员许可,或者不是由于天气或环境等原因,除海关港口之外,不得允许其船只进入任何地方、靠岸或与岸上通信;
  ②在海关所属的任何船只或飞机,或被授权执行任务的任何船只或飞机呼喊或发出信号的情况下,应当将船只停下来,让上述船只或飞机上的人登船或靠近。

船只应停靠候检锚地


  第一百一十条 驶向或准备停靠任何海关港口的船只的船长必须将船停靠在指定的候检锚地,等候检查人员登船检查。

船长有义务为登船检查提供方便,并签署报告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停船接受登船检查的船只的船长必须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供方便,必须回答该官员填写海关报告书时需要了解的问题,并在报告书中的申报表上签字,证明货物的具体情况,从离开沿途停靠的港口后是否卸载过任何货物及货物的种类。

船只应迅速前往卸货地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船只停靠候检锚地,适当的海关官员登船检查之后,船长应尽快将船只直接驶往适当的停泊地或卸货地,不得停靠到其他任何地方。
提交船只的运货单


  第一百一十三条 (1)船长、船长指派的船只负责人及船主,应当在船只停靠到有海关关口的任何港口或地方之后的24小时内,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与打算在该港口或地点卸载或转运有关的那部分运货单;如果该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的话,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两份经核实的上述运货单的复印件;但是,该海关官员可以允许由船长或船主指定的代理人提交上述材料。
  (2)无论船只出于什么原因进入该港口或地点,也无论该船只在该港口或地点停留多长时间,都有可能需要出具该船的运货单。

进口运货单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海上或内陆水域进口的运货单必须包含以下具体内容,并有船长或代理人的证明、担保:
  ①船只的名称及国籍;
  ②原出发港的名称,及沿途停靠的所有港口的名称;
  ③船上装载货物的种类;
  ④包装的数量、种类和商标;或者,如果是散装货物的话,注明货物的数量或重量;
  ⑤装载货物的港口,以及提单上注明的原始装运港;
  ⑥收货人的名称;
  ⑦如果是转运货物,需包含提货单上注明的最终目的港。

现役船只的报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1)第98至100条、第102条、第108至114条和第175条不适用于任何外国现役的、属该国政府国防力量一部分的船只,且船上没有装载任何需要在苏丹卸载的货物。
  (2)如果任何外国现役的交通工具上除装有船只或飞机的贮备品之外,还有装载任何在国外装运的货物,这类交通工具的指挥人员,在首席海关官员的要求下,应当:
  ①提交一份有关这些货物的数量、商标和编号、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等详细情况的书面说明和证明这些具体情况属实的申明;
  ②回答向他提出的有关这些货物的任何问题。

失事船主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船只在到达海关港口之前在苏丹领海或内陆水域丢失,或者在海岸失事,或者船上的任何货物被丢弃,只要该船的船长或船主能够做到的话,应立即在距船只丢失或失事或丢弃货物的地方最近的海关港口,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交运货单,报告该船只或货物的情况。

上岸的货物将由海关保管,海关列收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从任何船只上卸载下来的货物上岸后立即由海关保管,在船只上需要托运到某个港口或地点的货物全部卸载上岸之后,适当的海关官员将为从该船上卸载上岸的而不是按照本法第103条条款的规定直接交付的所有货物向船长或代理人开列一份收据。
 
第三章  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

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应被运到最近的海关关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1)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将立即沿规定的陆路运输路线从边境运到距进口地点最近的海关关口。如果没有规定的路线,应当沿常规路线运输,中途不得绕道他地。
  (2)任何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在不通过边境海关关口进口货物时,应随身携带注明货物种类和数量的运货单,并将该运货单连同一份有签名的复印件提交最近的海关关口的适当的海关官员,该复印件由海关保留。
  
第四章  通过航空进口的货物

首次只能在海关机场降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果不是紧急情况,准备首次进入苏丹的任何飞机均不得降落到非海关机场。

在降落非海关机场时,飞行员有义务向专员或海关官员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飞机进入苏丹并降落到非海关机场时,该飞机的飞行员应当立即向专员或海关官员报告,并且应当按照要求向专员或海关官员出具飞行日志,或海关关长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如果机上装有货物,还应当出具飞机的运货单。在未得到批准,或该专员或上述官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得卸载飞机上的任何货物。未经该专员或上述官员批准,机上乘客不得离开附近地带。

飞行员有义务报告飞机的失事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飞机在到达海关机场之前在海岸或苏丹境内丢失或失事,或者飞机上的任何货物在苏丹的任何领海或苏丹的任何州被丢弃,只要该机的飞行员或飞机主人能够做到的话,应立即在距飞机丢失或失事或丢弃货物的地方最近的海关机场,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交运货单,报告飞机和货物的情况,不得无故拖延。

不得撕开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撕开或改动由飞机驶离苏丹的最后离境机场的海关官员在飞机任何部位、苏丹的进境关口或飞机的任何货物上贴加的任何封条。

飞行员有义务将飞机降落候检登机地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外国进入苏丹的飞机降落海关机场后,飞行员应立即将飞机开到候检登机地。但是,如果飞行员能够证实由于他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他未能将飞机开到候检登机地,而且他已经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报告了飞机的到来,并执行了该官员针对机上货物做的指示,那么,不能视该飞行员违反了本条的条款规定。

飞行员有义务报告并出具相关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外国进入苏丹的飞机降落海关机场后,飞行员或其代理人在24小时内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①用规定的表格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报告;
  ②如实填写表格中的详细内容;
  ③提交报告时,向上述官员同时提交飞行日志或海关关长要求的其他任何文件和运货单,以及飞机驶离的苏丹机场的海关官员签署的货物申报单和运货单;
  ④将飞机上的所有货物卸载下来,在海关要求的任何地点接受检查。

向海关报告之前不得卸载货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提交第124条规定的报告,并得到适当的海关官员许可之前,任何人不得卸载飞机上的任何进口货物;卸载下来的货物应运到海关货场。

对于可以不通过海关货场的特免货物,飞行员应履行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如果飞机装运的是可以不通过海关货场的免税货物,飞行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①未经海关关长许可,在非紧急情况下,飞行员不得将飞机降落到苏丹境内的非海关机场;在紧急情况下,飞行员应遵守第120和121条规定的条款;
  ②他应将飞机降落至苏丹的海关机场,并遵守第123,124和125条规定的条款。

应当在合理的时间申报和卸载货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任何机场上的任何飞机内的进口货物,如果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报并卸载,海关部门可以将这些货物转移到首席海关官员指定的安全地点,一切风险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章  通过邮政服务的进口

通过邮政服务进口货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货物通过邮政服务进口时,海关关长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邮政法规规定的贴在邮包上或随邮包的标签或申报单,以取代本法要求的申报单。这类由发货人签署的申报单或标签上注明的货物价值及其他具体情况得到海关部门的确认后,可以作为估算货物应缴关税的依据。

海关关长有权放弃遵守形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涉及进口货物时,海关关长可以根据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并在同邮政和电报公共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他认为合适,可放弃遵守本法规定的某些形式上的要求。

通过邮政进口的货物的关税引起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条 (1)如果在接收通过邮政服务进口的货物之前,收货人提出关税估算得不准确,那么,在收货人的要求下,应当将这些货物退给估算关税地方的首席海关官员,并在该地方对货物进行检查,按照检查的结果重新估算关税。但是,如果货物的关税是根据发货人申报的货物描述、数量和价值正确估算的,那么该估算的关税应被视为货物应缴纳的关税。
  (2)将货物从邮局取走后,不得要求对通过邮政服务进口的货物的关税进行重新估算或退还关税。但是,海关关长可以完全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要求。


第六部分 货物出口

第一章  一般出口

应当通过海关货场出口货物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本法有另行规定,从苏月出口的所有货物都必须通过海关货场,但得到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许可,或者根据第184条或第186(1)(a)条规定的特免或签订的任何协议条款可以特免的货物除外。

货物明显受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果准备出口的货物到达海关货场后被发现明显损坏、毁坏或数量不足,可以被单独放置,以便当着货主或承运商,或他们的代理的面对这些货物进行检查和称重。同时应当在出口申报单上书面记下这些情况,货主、承运商或他们的代理人可能需要签署货物毁损的证明。
  
未按照申报单出口的货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如果货主已经提交了一份货物申报单,但是并未按照申报单的内容出口货物,货主应当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首席海关官员。
  
出口保证及到港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1)首席海关官员可要求申报出口的货物的货主提供担保,保证这些货物将在申报的地点到港并交付,或者按照能够令首席海关官员满意的其他方式进行保证。
  (2)如果目的港的首席海关官员要求的话,出口商必须向他出具证书,证明这些货物是按照货物出口申报的内容到港。如果出口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具这样的证书,证明他以前曾出口过的任何货物,或者未能够提供令首席海关官员满意的解释,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拒绝任何人出口应受海关监管的任何其他货物。

出口和转运货物的装载


  第一百三十五条 (1)出口时,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许可,任何货物都不得:
  ①装载到任何交通工具中,或转运:
  ②在非海关关长指定的地点装载或转运:
  ⑧如果未记入运货单,不得装载至任何交通工具;
  ④如果没有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场,不得装载或转运,需要紧急装载的旅客行李或压舱物除外。
  (2)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负责履行第(1)条规定的条款,但是这样的责任并不能解除其他人履行这些条款的职责。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制止装载或转运货物


  第一百三十六条 (1)如果有合理的理由,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制止将任何货物装载或转运至任何交通工具。
  (2)如果船长、货主或其他任何相关利益人要求的话,首席海关官员应当提供一份书面陈述,说明制止装载或转运的原因。
  
未经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装载或转运货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书面许可,不得在规定的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以外装载任何货物,要求紧急装载的旅客行李和压舱物除外。
  
已装载准备出口的货物不得再卸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许可,已装载准备出口的货物不得再卸载。

第二章  通过海上和内陆水域的出口
  
未经许可,任何船只均不得离开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获得适当的海关官员离港许可之前,任何船长都不得离开任何海关港口。在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时,船长必须出具这样的许可。
  
申请离港许可


  第一百四十条 获得离港许可之前,船长应当:
  ①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与在船只离开的地点或港口装载或转运的货物有关的那部分运货单和一份经证实的、按照规定格式的复印件;如果该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还应当提交整个船只的运货单或复印件;
  ②回答海关官员向他提出的有关船只、货物、乘务员、旅客、贮备物和航程的问题;
  ③出具首席海关官员要求的、与船只、货物、乘务员、贮备物及航程有关的所有文件。
  
出口运货单应包含的具体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按照第140条规定出具的运货单应当包含以下具体内容,船长必须证实这些情况属实:
  ①船只的名称和国籍;
  ②船只装载的货物的名称及种类;
  ③包裹的数量、种类和商标,或者,如果是散装货物,注明货物的数量和重量:
  ④提货单上显示的任何货物的目的港或目的地和船只最终的目的港或目的地:
  ⑤发货人的名称。
  出口运货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出口运货单上明显的错误或遗漏是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的,该官员可以允许船长或船主提交一份经修改的或补充的运货单,改下这些明显的错误或补充遗漏的事项,并可以因此收取规定的费用。除本条条款规定的情况之外,任何出口运货单均不得改动。

拒绝离港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1)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拒绝签发船只的离港许可,直至:
  ①第140条规定的条款得到执行;
  ②根据本法要求,船只、船长或船主应缴纳的所有费用或罚款,及船上货物的所有关税都已缴纳,或者都己按照规定的方式给予了担保;
  ③船只的代理商,如果有的话,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交一份书面申明,表示愿意接受因可能违反本法条款对他的罚款,或者对船长或任何乘务人员的已处以的罚款,并且应当为缴纳罚款提供一份担保。
  (2)按照第(1)条第(c)段规定提交书面申明的船只代理人应当负责缴纳该船船长或任何乘务人员的罚款被起诉。
  (3)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在船只进入港口区域内之后的任何时候要求提交上述第(1)条第(c)段规定的书面申明,并且可以在提交该申明之前暂停签发第100条规定的从船只卸货的许可。
  
签发离港许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首席海关官员认为第140条的条款,以及他根据第143条规定要求的任何事项都已得到了执行时,应当向船长签发离港许可。

第三章  通过陆路出口
  
通过陆路出口的货物应被运到最近的海关关口


  第一百四十五条 (1)通过陆路出口的货物应当被运到距货物准备出口的地方最近的海关关口。
(2)如果边境地区没有海关关口,这些货物应当沿规定的陆路运输路线直接运到边境,中途不得绕道他地。如果没有规定的路线,则应当沿通常使用的路线运输。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要求出具运货单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为通过陆路出口货物的任何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一份运货单,同时提交一份运货单复印件,留给海关保存。如果边境附近没有海关关口,该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在交通工具通过边境之前一直随身携带运货单。

第四章  通过空运出口
  
飞机应当从海关机场出发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任何飞机都必须从海关机场离开苏丹,但是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紧急事件导致飞机离开海关机场后被迫降落或着陆的情况。
  
飞行员有义务向专员或海关官员报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何飞机从非海关机场离开苏丹时,该飞机的飞行员应当向专员或其代表或海关官员报告,并且应当按照要求向上述官员出具飞行日志。如果机上装有货物,还应当出具飞机的运货单。未得到上述官员的批准,不得卸载飞机上的任何货物。未经官员的批准,机上乘客不得离开附近地带。
  
未经适当的海关官员许可,不得通过飞机出口货物


  第一百四十九条 (1)适当的海关官员确信后,应当签署一份就通过飞机出口货物的情况签署一份申明该申明签署之后,应当被视为通过飞机出口货物的结关证和许可。
  (2)在适当的海关官员签发上述第(1)条规定的申明之前,任何人不得通过飞机出口任何货物。

飞行员有义务在装载出口货物之前发出离境通知


  第一百五十条 将装载出口货物的飞机在任何货物装上飞机之前,其飞行员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一份离开机场前往外国目的地的通知,并且应在通知中说明被要求说明的货物的具体实情。
  
未经海关许可,装载完毕准备出口的货物不得再卸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适当的海关官员许可,任何人不得卸载飞机上装载的任何根据149条已结清关税出口货物;同时,不得打开、改变或撕破海关官员在准备离开苏丹飞往国外任何地点的飞机上装载的货物上加的锁、做的记号或贴的封条。本条条款还应,适用于准备离开苏丹,但是由于紧急原因又被迫降落的任何飞机。
  
出具文件和离境许可


  第一百五十二条 (1)根据第147条的规定,准备离开苏丹飞往国外任何地点的任何飞机须在海关机场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从上述海关机场结关的申请(一式两份),同时附上飞机的飞行日志。如果飞机上装载有货物,飞行员还应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运货单,并在运货单上说明有关货物的具体实情。根据《1960年航空法》制定的任何法规的条款规定,在适当的海关官员签署这份申请之后,该申请应被视为离开机场飞往目的地的结关证和许可。
(2)根据第147条的规定,在获得上述第(1)条提到的许可之前,任何飞机的飞行员均不得驾驶飞机离开苏丹;在获得上述许可之后,离开机场飞往国外目的地之前,飞行员也不得将飞机降落到苏丹的其他任何地方。如果飞行员计划在离开机场飞往外国目。的地之前降落到其他海关机场或其他地方,须在他降落的最后一个海关机场申请结关证和离开机场的许可。  


 
第五章  通过邮政服务出口
  
出口税的收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果通过某个邮局出口货物,海关关长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发货人根据邮政法规的规定制作的申报单以代替本法所要求的申报单。同时,在得到任何海关确认之后,关长还可以接受该申报单上与货物的内容,价值及估算货物关税有关的具体内容。邮局可以接受估算的任何关税,条件是这些估算应得到海关的确认。
  
海关关长有权放弃遵守正常的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根据与邮政和电报公共公司的协议适合的条款和条件,在他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海关关长可以放弃遵守本法规定的有关出口货物的正常手续。

第七部分 转运
  
委托转运的货物或明确注明港口的货物……等的货物可免关税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果托运到苏丹港口或机场的货物将转运至国外的目的地,而且在运货单上已注明这些货物为"转运货物",或者货物的包装箱或包装纸上清楚地注明了最终目的地的名称,则不得对这些货物征收任何关税。
  
运货单上未显示或未注明,但是已适当申报转运的货物可免关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如果准备转运的货物没有象上述规定的那样在运货单中注明,或者没有在包装上注明最终的目的港,这些货物最初没有打算转运,而是后来要求转运的,那么,在首席海关官员批准转运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转运,无需要缴纳任何出口关税。
  
对转运货物到达申报的目的港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七条 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存放在任何苏丹港口或机场准备转运货物的货主提供担保,保证这些货物将在申报的地点卸载或交付,或者以其他方式让该首席海关官员相信这些货物会在申报的地点卸载或交付。如果货主不能给予这样的担保,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拒绝允许这些货物转运。

第八部分 出口通知单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出口通知单必须有签发该通知单的出口港或机场的海关公章,同时必须有适当的海关官员的签名。通知单上必须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①签发出口通知单的海关港口或机场,以及货物托运的目的港口或机场;
  ②装载货物的船只的名称或飞机的呼号;
  ⑧货物的描述和种类,包裹的数量及编号、商标、重量和尺寸;
  ④以保证金或担保形式缴纳的出口关系部的数额;
  ⑤出口通知单的签发日期;
  ⑥货物在海关港口或机场装载时的出口价值(F.0.B);
  ⑦出具货物在目的海关港口或机场的交付证明的固定的期。该证明须得到这些海关港口或机场有管辖权的海关机构的确认。该证明可以是出口通知单的形式,也可以是一份将提交签发出口通知单的海关关口单独的文件。


 
第九部分 海岸贸易和边境贸易

  通过海岸船只出口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须在60天内提交到港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1)如果货物在出口到外国的目的之前先从一个海关港口到另一个海关港口,那么,当其出口至国外目的地时,可支付的出口关税,应被作为出具第(2)条规定的货物到达证明的保证金征收,并且,首席海关官员应向货主签发一份不包括158条规定具体内容的出口建议。但是,如果上述货物到达证明没有被提交,那么,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接受同他认为合适的担保一起提出的承诺,以取代上述保证金,保证税款的缴纳。
(2)如果能够在出口通知单签发后的60天内向签发该通知单的苏丹海关港口出具货物或其任何部分到达目的港海关的到港证明,出口商应有权收回已缴纳的、作为保证金的进口全部货物的关税,或者到港证明是提到的那部分货物的进口关税,或解除出口商的承诺和担保或证明中提到的那部分货物的承诺和担保。
(3)根据《1985年出口商和进口商(注册)法》第13条条款的规定,有关的法规应当具体规定进行海岸贸易的基础和保障,具体规定免税货物、关税数额及缴纳关税的币种。
  
海岸船只不得将货物运到海上或偏离航线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首席海关官员的许可,任何海岸船只的船长均不得允许从海上的任何船只上任何货物装自己的船上或将自己船上的任何货物装到海上的任何船只上,也不得允许其船偏离自己航线,除非因为不可避免的情况或可以解释并且尽早使首席海关官员信服的情况而被迫偏离航线。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应尽快向首席海关官员解释,并且要令该首席海关官员信服。

在海关要求时,海岸船只的船长有义务提交货物的详细说明


  第一百六十一条 如果海关要求提交货物的详细说明,海岸船只的船长或船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货物的详细说明。

海岸船只装运的包裹应贴封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首席海关官员要求下,海岸船只装运的所有包裹须在装运港贴上封条。

第十部分 在保税仓库存放货物

海关关长有权建立保税仓库


  第一百六十三条 (1)海关关长可不时通过自己签署书面命令,批准在任何地方永久或有限期间内成立一个或多个仓库或其他安全地,以下称为"保税仓库"。应缴纳关税和费用但未缴纳这些关税和费用的货物将存放在这里。在其命令中应明确规定将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种类。海关关长还可以为这些保税仓库或安全地制定有关货物存放、监管、提取和控制的规定。存放和提取货物中,以及可能会因为海关在工作时间以外对货物的监管而产生超时费用及其他任何额外的费用。
  (2)这些规定应当明确建立保税仓库的类型和条件。

本法生效前建立的保税仓库继续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关关长在本法生效之前签发的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应当被视为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而签发的。

对保税仓库内的货物的关税提供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按照第163条的规定发布命令之后,保税仓库的业主或占有者或他们的代表,应当在任何货物存放到该保税仓库之前,按照海关关长的要求,以契约的形式,或不需要契约而直接作出承诺,保证缴纳存放到保税仓库的货物的关税的保证人。为了约束业主或占有者,保证他们遵守本法中与保税仓库、货物的存放、储存和提出有关的条款规定,海关关长可以在出现违反这些这些条款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该契约或保税仓库业主或占有者提供的其他任何担保。

海关对保税仓库内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了保证任何人如数缴纳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应付的所有关税、费用或罚款,海关应对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享有第一和最高的留置权。
撤回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所产生的影响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1)海关关长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向保税仓库业主或占有者发出一份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撤回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在发出该通知或将其贴到保税仓库的三个之后,该仓库将不再被用作保税仓库。在这三个月的期限到期之前,海关关长至少要将此通知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四次,每次的间隔不少于15天。如果当地没有报纸,则应当在发出该通知后的6个星期内在政府公告上发布该通知。
  (2)海关关长根据第(1)条规定发出的撤销通知应被视为向在这些保税仓库内货物有利益关系的所有人提出,上述货物必须在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到期之前将这些货物提走,存放到其他保税仓库,或海关货场,或重新出口,或缴纳这些货物的所有关税和应付费用。这些货物应当从该海关提走。在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内,未经海关关长批准,该保税仓库不得再接受任何货物。
  (3)按照上述第(2)条规定,三个月的期限到期后,保税仓库将不再被用作保税仓库,海关官员可以将仍留存在该仓库内的任何货物转移到海关货场。如果这些货物在被移移到海关货场后的三个月之内仍未被提走,海关有权根据第86条的规定出售这些货物,并处理这些货物的价值。

重新度量和测量保税仓库内的货物


  第一百六十八条 海关官员可以根据首席海关官员的命令或者在货主请求并愿意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对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重新度量、测量、称重或检查。这些货物的关税应按照重新度量、测量、称重或检查的结果缴纳,除非有合理的理由证明不足的部分或差异是由不合法的手段造成的。但是,不允许南方国家的葡萄酒有缺少。如果是石油产品,对蒸发、泄漏或泼洒的不得超过海关关长不时规定的比例。

保税仓库内的货物数量短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如果不是因为自然损耗或其他合法原因造成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进口货物的包装数量短缺,在首席海关官员发出书面命令后,该保税仓库的业主或占有者应当按照原来存放的包装内的货物的数量或价值缴纳双倍的关税。

重新估价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一百七十条 如果货物在存放在保税货物期间价值下降,经货主申请,并且在首席海关官员认为货物的价值下降是由自然或意外原因造成的,可以对货物重新估价,最后的关税应根据重新估价的结果缴纳。

保税仓库的存放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在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货物未能被合法放行并提走,那么,根据海关关长的命令,应当按照第86条规定的目的方式和条件将这些货物移走并出售。

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


  第一百七十二条 (1)除经部长通过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命令或者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海关机场、港口和城镇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该命令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①海关对存放在这些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内的货物可进行全面控制的方式;
  ②对在这些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购买的货物收缴关税的方式;
  ⑧第十部分的条款应适用于这些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

第十一部分 其他条款

第一章 乘客行李

乘客有义务将其携带的行李提供给海关检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到达或离开苏丹时,乘客应将其在船中或在其他运输工具中携带的行李提供给海关进行检查。但是对于过境或将要去苏丹境内的另一个海关机场的乘客和机组人员的行李,没有必要进行检查,除非适当的海关官员作出明确的要求。,

乘客有申报行李内容及回答询问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1)乘客应向适当的海关官员申报行李中的物品,并如实、全面地回答适当海关官员提出的询问;
  (2)乘客在船或任何运输工具中携带的,并且根据本法54小节第一段的规定免税的行李,无须书面申报即可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 船和飞机的储备

对船和飞机的储备应施加封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船、飞机到达任一海关港口、海关机场时,船长、飞行员应向适当的海关官员递交一份船或飞机库存的储备品和补给品的种类和数量的清单,以便对其加封。但是,可供船上、飞机上机组人员和乘客消费不超过15天所必须的合理数量的储备,应被允许不加封;如果未加封的储备超过允许的数量,或在该船上或该飞机上发现超过前述申报表中申报数量的储备,那么,除非进口关税已付,否则,超过部分将被视为走私。在该船或该飞机出口清关并得到离境许可证前,在没有首席海关官员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上述封识被打开,或被封的储备被提走,那么所有的储备应被视为走私货物。

储备品及补给品的消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船或飞机中存放的物品及补给品,无论是在外国的港口还是在苏丹装运的,除非申报将进口到苏丹,或者按照第23规定签发的许可进行出信,否则都只能供乘客及机组人员使用或作为船或飞机的补给品,而且在没有得到首席海关官员的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卸下。

被施加封识的储备及补给品


  第一百七十七条 根据上述情况及例外,船及飞机中装载的储备及补给品,在未付关税或退还关税的情况下,当船或飞机在任一海关港口、机场停留或在将要从一个国内港口、地点或飞机场到另一个港口或其他地点的途中时,海关施加的封识不应被开启。


第三章 代理人

限于经特许的代理人可以进行的清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1)海关关长可以通过公告发布命令,规定代理他人在规定的海关港口、检查站或机场办理进口货物或准备出口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清关手续的人,必须是经过适当特许的代理人。但是,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于为个人使用或个人利益的进口。
  (2)上述第(1)段中提到的特许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且,海关关长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时拒绝或撤销上述特许。

须提交的授权证明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任何海关官员可以要求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提交一份他的雇主或委托人的书面授权,而且该海关官员对于没有按海关官员要求授权的雇佣和代理可以拒绝认可。

代理人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1)本法中,货主的代理人应被视为那些货物的所有人,因而有义务缴纳其代理的货物的应缴关税,并有义务执行货主根据本法应执行的与那些货物相关的规定。但是,本法中的任何条款不应解除委托人的任何义务。
  (2)应由纪律委员会对代理人或其他被指定为代理的人所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且条例应规定组成上述委员会的方式。
  (3)在对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处罚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本法条款规定的任何清关代理人或其他可以被指定为代理的人,在没有合法的理由的情况下私吞属于海关、其他个人、或其他公民的财产或工具,或者私吞任何涉及因违反本法而构成违法行为的财产,应被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并处其已私吞财产或工具等值以上的罚款。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任何人如果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执行本法的规定,他应对这些代理人的行为和申报负责,代理人所为的与货物有关的违法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可因此被起诉。

第四章 一般特别规定

  持有提货单的人应被视为货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如果任何人在船长、飞行员或他们的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中被宣布为该运输工具上货物的提货人或指示人,那么,海关可以视这个人为货主。在声称对那些货物享有利益或权利的人对海关关长或任何海关官员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无论上述被视为货主的人的交付的行为或将货物提离的行为是否通知海关,该行为都应构成对海关关长或任何海关官员的适当和充分的辩护。

经货主要求,应提供进口或出口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货主提出要求时,海关应在已缴纳应付关税且出示收据的情况下,向货主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应包括货物清单和己缴纳进出口税数额的说明。

本法条款的豁免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涉及到对货物的检查、发票的提供、退税的申请时,海关关长可以免除他认为合适的人执行本法条款及根据本法制订的法规和条例的义务,海关关长还可以为方便快捷的处理有关海关事务而授予他认为合适的人一些其他的便利条件。但是,那个人应以海关关长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书面承诺,并且按海关关长的要求向海关关长交纳一定数额的钱,作为保证金或抵押性质的预付款。如果,那个人的登记是不真实的或者那个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的申报不真实或是伪造的,那么为了海关的利益,海关可以没收上述保证金或抵押的全部或一部分,具体没收数额由海关关长决定。海关关长可以在任何时间,无须提前通知也无须任何理由,撤销或中止前述的任何豁免或便利,无论这种豁免或便利是一般意义上的还是特定的一次或一类交易,并且海关关长可以要求完全的、彻底的执行本法条款及根据本法制订的法规和条例。

海关关长有权允许禁止进出境货物的进出境转运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关关长可以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允许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口或出口的通运,条件是该货物的通运没有被特别禁止。

订立特定协议的权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1)经部长的允许,海关关长可以订立下列协议:
  ①就为非贸易目的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与法人组织或其他团体签订的协议,同时规定监管上述货物的进出口或货物通运以及这些货物的免税条件。
  ②为方便、适用及执行各国的海关法,与邻国海关当局签订的协议。
  (2)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存在并且有效的协议,应与根据本法订立的协议有同等效力。

海关关长规定格式的权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1)海关关长可以规定执行本法所必须的票据、文件和文档的格式,并且可以命令使用这些格式,还可以添加或修改这些格式。
  (2)在187小节第一段中提到的格式与现行格式不相同时,海关关长可以允许现行格式在一段其认为合理的时间内继续使用。

海关关长制订条例的权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1)海关关长可以就根据本法或经核准的命令必须完成的事项制定相应的条例,通常是为了执行本法条款或完成与海关有关的事务。在对前述的普遍性没有损害的情况下,海关关长可以就下列问题制订条例:
  ①列举通运货物可以通过苏丹的各种条件;
  ②在不违反海关关长根据本法163小节条款制订的特别法规的情况下,控制保税仓库并规定存放、监管和提取货物的规则及条件以及关税和费用的缴纳;
  ③规定苏丹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货物运输及进境的条件:
  ④履行与任何由本法或苏丹有义务遵守或已经加入的条约或公约有关事务的条件;
  ⑤确立一个未付关税货物临时许可系统;
  ⑥列举沿海船舶、捕捞船舶不适用本法条款的各种情况,及通过上述船舶装运的货物的进口、出口和运输;
  ⑦规定运输工具为运输货物定期往来于海关边境的条件; 
  ⑧对租金或其他由海关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的费用征税的特许,包括签署特许、许可证、证明或表格,并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或本法特许的租金、税或费用的数额,规定报酬等;
  ⑨授权随时修改第(八)段规定的费用、费率和报酬;
  ⑩规定关于应税货物和属于特殊规定或特殊类型的货物的运输方法、方式和上述货物的运输以及从目的港运到解除监管地点运输路线的条件及保护;
  ⑾关于进口货物的运输、运输的方式和手段、从目的港到解除监管地点的运输路线及应缴税款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⑿对打算出口的货物从海关关长批准的检查地点到出口港的运输的监管条件及保护;
  ⒀海关关长制订有关下列事项的内部管理规定:
  a.对于无关人员、货物进出海关货场的控制;
  b.防止货物拥塞在海关货场内的任何货场、码头或其他地方;组织、控制在海关货场内的码头或其他地方的货物的堆放;控制装载、卸载作业和水上作业时在船与码头或码头与船之间的转运或通运;
  c.制订根据本法第33小节条款规定签署的许可的持有者必须遵守的规定;
  d.海关关长被授权根据本节制订的条例的任何条款制订的内部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部长可以制定条例以列举海关官员和警卫提供服务的期限。

在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首席海关官员有权规定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现行条例中没有规定海关监管或海关提供的其他服务费用的数额时,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收取合理数额的费用。

第十二部分 没收、查封、违法及惩罚

第一章 没收和查封

没收交通工具


  第一百九十条 下列交通工具违反本法或被认为违反本法,应被没收归海关所有:
  ①用于走私的或用于非法运输走私或被没收的货物;
  ②在苏丹的领海或内水上,在被依法要求停船登临检查时没有停船的船舶;
  ③在苏丹领海徘徊,经负责海关船舶的指挥官或官员或其授权的代表或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离开而没有离开的船舶;
  ④任何交通工具,为了逃避海关查封,而从该交通工具上扔下任何货物或该交通工具上的任何货物被刺破、或破坏;
  ⑤在从海关港口、机场或检查站装载了货物后,被发现其装载的货物、燃料、储备或供给品短少,而其船长、飞行员、交通工具负责人不能提供合法短少理由的任何交通工具;
  ⑥在苏丹领海及内水上的任何船舶,只要该船舶标明的容积有错误,伪装的船头、船帮或船底,或者是任何交通工具,只要该交通工具上有为隐藏货物而准备的秘密的或伪装的地方,或者有用来走私货物的洞、管道或其他装置;
  ⑦在关税区内发现的违反海关程序的任何运输工具。

没收货物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或被认为违反本法的任何货物都应被海关没收:
  ①走私货物;
  ②禁止进出境货物、限制进出境货物、或进口该货物违反任何关于禁止或限制的规定。但是,当一项新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出台时,货物已经被运到港口,并且发货人不知道该规定,也没有超出其应知道的合理时间,海关关长可以在他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或者将货物复出口,或者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货物。
  ③装载在装有禁止进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内进口的货物;
  ④在任何地点的任何交通工具上的应缴纳关税的货物;
  ⑤在到达在任何仓单或申报中没有提到的港口或地点后,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能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供令其信服的解释的货物,但是,机组人员及旅客的行李除外;
  ⑥被非法打破的船载货物;
  ⑦被改变、打开或损害的海关监管包裹。但是,根据本法允许的除外;
  ⑧根据本法要求移动的货物,或不移动而采取其他措施处理的货物;
  ⑨在递送、制作或提交有关货物的发票、申报、回答、陈述或代理中的具体情况时存在虚假的或故意误导的情况的货物;.
  ⑩通过邮寄渠道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只要货物的实际情况与申报或标签不符;
  eq \o\ac(○,11)在沿海徘徊,经负责海关船舶的指挥官或官员或其授权的代表或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离开而没有离开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
  eq \o\ac(○,12)清关后,在任何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任何货物,该货物不是旅客行李,没有在出口仓单上申报或提到,如果有仓单的话,并且没有对此提供令首席海关官员信服的解释;
  eq \o\ac(○,13)禁止出口的货物,为了出口被装载在任何交通工具上、运输到码头、埠头或其他地方;所有任何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为了出口被装载在任何交通工具上、运输到码头、埠头或其他地方;
  eq \o\ac(○,14)为了避税以任何方式隐藏的应税货物;
  eq \o\ac(○,15)任何包裹,其中包含为欺骗适当海关官员而被隐藏,并且没有申报的货物;
  eq \o\ac(○,16)任何人走出交通工具、登陆后或进入苏丹时,在他占有或他的行李中有应税的货物,并且,当适当的海关官员就此向他提问时,他否认他持有那些货物或不完全清楚他占有或在他的行李中有那些货物;
  eq \o\ac(○,17)用于出售的货物,实际是禁止进出境或走私货物;
  eq \o\ac(○,18)执行本法关于进口货物的规定,已退税货物没有被适当的出口或被卸下或放置在陆地上;
  eq \o\ac(○,19)海关关长在公告中发布命令或以其他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于众的指定的货物,这些货物在关税区内违反条例中规定的海关特别程序;
  eq \o\ac(○,20)与第60小节规定相抵触的货物。

没收包装和货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作出如下决定:将没收货物的范围扩大到没收装有货物的包装;将根据第191条没收包装扩大到没收包装内所有的货物;将没收运输工具扩大到没收所有在运输工具上属于运输工具主人的所有货物。·

查封可能被没收的交通工具或货物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 (1)任何海关官员都可以扣留陆上或水上的任何交通工具或货物,只要他有理由相信它很有可能被没收;
  (2)上述第(1)段中提到的被扣留交通工具或货物应被带到最近的海关货场或按照首席海关官员的命令指定的安全的地方;

查封货物后的手续


  第一百九十四条 (1)首席海关官员应向船长、飞行员或其他交通工具负责人及根据第193条扣留的货物的货主及相关人员送达一份关于扣留货物及扣留原因的通知。通知应以以下方式送达:直接向本人送达;以挂号信邮寄至已知的其最后居住地或最后工作地;当受送达人不明或不知道其居住地或工作地或因其他原因不可能向交通工具的主人或被扣留货物的主人送达上述通知时,海关关长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公布该通知或他认为合适的方式送达。
  (2)第(1)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对被扣交通工具或货物声称享有权利的货主、船长或飞行员提出要求,要求其在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海关关长、扣留地的首席海关官员就事实情况作出书面陈述。
  (3)如果运输工具的主人或负责人没有提供第(2)段中提到的陈述,那么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应被视为根据本法被没收,并且海关关长可以出售上述运输工具和货物。
  (4)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出售第193小节中被扣留的自然易腐、因储存易腐的货物,或活动物。如果货主提出合理的请求,那么海关关长应暂停出售,而由法庭决定如何处理该货物。·
  (5)如果扣留运输工具的主人或负责人或货主提出合理的请求,那么首席海关官员可以继续占有上述运输工具或货物,并且他还可以:
  ①在不采取任何没收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其书面通知要求上述请求人就退还上述货物或运输工具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该请求人没有在自通知之日(不适用《1983年民事诉讼法》第23(3)节规定的通知的期限)起的2个月内提起诉讼,那么上述被扣留货物应被视为被没收,不需要适用其他程序,或者;
  ②他自己要求没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
  (6)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在收到货主提出的合理的请求后3个月内没有要求请求者提起民事诉讼或没有宣布没收,那么,被扣留的或按照本节第7段的规定向海关关长提供担保的运输工具或货物应被移交给请求者;
  (7)如果交通工具或货物被视为没收,请求者提供了等值的担保,海关关长可以允许将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移交请求者;
(8)任何没收运输工具或货物的请求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根据《1983年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或就违反没收请求的根据提起刑事诉讼。

法庭命令缴纳罚款代替没收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理没收或退还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法庭可以命令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所有人支付不低于运输工具价值的罚款来代替没收。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一直扣留上述运输工具直到其所有人交纳了规定的罚款或提供了法庭命令的、并且海关关长认为可以接受的罚款保证金。

按照海关关长的命令处分的扣留货物


  第一百九十六条 无论何种扣留物或根据本法被视为没收的货物,当其价值不超过20000镑时,海关关长可以决定处分的方式;当其价值超过20000镑时,则海关关长在得到部长的准许后可以决定其处分方式。

被扣留货物的估价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与海关有关的刑事案件中,或根据本法因没收己扣留运输工具或货物而引起的诉讼中,必须载明一份由适当海关官员、或由海关关长或司法部长授权的任何人制作的被扣运输工具或货物的估价的说明。当涉及受理刑事诉讼或请求的法庭的司法权时,上述估价应被视为是正确的,并且应作为对上述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最终估价。

第二章 违法及惩罚

走私及近似的违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1)任何人为以下行为都应被处罚,处罚的方式可以是不少于100镑的罚款,或不少于1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①走私任何货物,无论是否被处理或破坏;
  ②交易、或委托交易走私货物;
  ③没有合法理由,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持有:
  (i)在船上装载企图在苏丹转运或卸下,但仓单上没有显示的自外国进境的货物或者在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上装载进入到苏丹境内的自外国进境的货物,根据本法第118节第2段的规定要求有仓单,但是仓单上没有显示该货物;
  (ii)装载在正在靠近苏丹沿海的船舶上的仓单上没有显示的自外国进境的货物,除非可以证明靠近沿海是由恶劣的天气、船舶的意外事故或其他必要的原因引起的;
  (iii)在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或运输工具中发现的自外国进境的货物或被藏匿在包裹或家具中,或者可以推定为避税的其他情况下的货物;
  (iV)未经适当海关官员许可,被提离海关货场的货物;
  (V)可以推定为在没有完结有关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已经或企图从未设检查站的地点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Vi)在夜晚,未经首席海关官员允许,越过或企图越过海关关境的货物;
  (Vii)未办理有关必要的手续且不通过海关货场进出口或企图进出口的货物;
  (Viii)在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进出口或企图进出口的货物;
  (ix)在海关边境附近发现的货物,无法证明该货物已经进口或出口,也没有能证明上述情况的令适当海关官员信服的正当理由。
  (2)如果船长、飞行员或者运输工具所有人在走私活动中使用或允许使用其运输工具,那么,他应被处以相同的处罚。

其他特定的海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任何人为以下行为,应被处以法庭判定的数额的罚款、1个月至5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①进口或出口任何禁止进出境或限制进出境货物,违反有关该货物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②企图欺骗海关,逃避缴纳应纳税款;
  ⑧企图欺骗海关,骗取退税;
  ④申报的任何部分有错误或不确切的地方,或发票不正确、伪造或低报价格;
  ⑤为通过任何文件,准备、提交或接受声称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虚假的发票;
  ⑥在任何向海关官员提交的申报或文件中有错误的陈述,或在任何提交或递交海关官员的陈述或文件中有错误的语句;
  ⑦篡改任何文件或法律文书、或者伪造海关官员为了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或为了货物的安全、或为了完成其他海关事务而放置或使用的印章、签名、签起首字母或者其他标记;
  ⑧将汇票或其他记名的、空白的、或可填满后作为自外国进口货物的发票的单据带进苏丹或持有上述单据;
  ⑨未通知海关关长出售货物的具体情况,非真正的进口人通过出售或取得对价处分根据本法第186小节订立的协议项下的为特定的实体、机构或个人全部或部分免税进口的货物;
  ⑩在任何可能影响海关官员执行其职务的细节上误导海关官员;
  (11)未经授权,改变、开启或破坏任何海关监管货物的封识;
  (12)拒绝或不能回答问题或提供文件;
  (13)未经首席海关官员允许,出售、为出售而报价、为出售而占有、或者为其他贸易目的,在港口装载任何货物上船,但是没有按照本法第113小节和第114小节的规定在仓单中标明的;'
  (14)以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为借口出售或为出售而报价:
  (15)不管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在海关官员或警卫执行其职务时阻止、妨碍或袭击海关官员或警卫、或做任何妨碍依据本法的检查的事情、或出于本性妨碍依据本法的检查、或作出任何行为出于本性的妨碍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的取证工作、阻止海关官员或警卫扣留任何人、或者企图为上述行为。

提取或破坏保税仓库内的货物


  第二百条 任何人为以下行为,应被处以法庭判定数额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①未经适当海关官员许可,被提离海关货场的货物;
  (V)可以推定为在没有完结有关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已经或企图从未设检查站的地点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破坏海关监管货物或海关监管货物文件


  第二百零一条 任何破坏任何海关监管货物或与海关监管货物有关的文件的人,都应受到不少于规定税款的罚款,或1个月至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的处罚。

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二百零二条 任何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制订的条例的人,本法中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的规定,那么,他应被处以法庭规定数额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支付罚款的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如果几个人被判决对罚款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任何一个人都应支付全部罚款。

对某些刑法条款的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当涉及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教唆、未遂和刑事共谋等的规定应被适用。

在其他处罚之外没收


  第二百零五条 有权的法庭应根据本法判决违法者在承担其可能被判处的其他处罚外,并承担处罚。

首席海关官员暂扣货物的权力


  第二百零六条 如果在海关程序中的货物要视法庭判决而定,那么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暂扣该货物。如果法庭决定判处罚款,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继续暂扣货物,直到交纳罚款,并且,如果其不缴纳罚款,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出售暂扣货物;如果必要,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扣留属于应缴纳罚款人的在同一个或其他海关港口、检查站、机场的其他货物,并且可以出售这些货物。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在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提供了使首席海关官员相信其价值等于货物价值加税款的担保后,上述货物的货主可以得到一份放货的命令。

对累犯判处监禁


  第二百零七条 (1)根据本法第195条和209条的规定,法庭应对第二次违反本法的任何人作出监禁并处罚款的处罚;
  (2)在判处其他处罚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专门从事走私;
  ②属于有组织的走私集团。

为逮捕而使用武器


  第二百零八条 为了实施任何逮捕,任何人民武装力量的士兵或任何警察,可以对用于走私的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被用于走私的任何运输工具开火,但是,所有除开火以外的可行的手段必须已经用尽。

第十三部分 其他规定

  海关关长就海关违法行为达成和解的权力


  第二百零九条 (1)就任何人的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或有理由怀疑其违反本法的行为,海关关长可以通过接受其支付的不少于货物价值加关税及可能被处以的罚款数额的一笔钱,与其达成和解;
  (2)如果那个人已被逮捕,那么在达成和解并交纳了第(1)段中规定数额的钱后,那个人应被释放,并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或行为对其适用其他程序。

司法部长调停或中止海关诉讼的权力


  第二百一十条 在任何海关诉讼、申请复议或对任何海关诉讼终审判决提出的申诉中,如果司法部长确信已经对没有欺骗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款或没收,或者不适合继续该程序,那么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调停或中止该诉讼、复议或申诉。

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根据本法本部分的规定,在涉及海关诉讼、对任何决定、判决的申诉、或复议申请时,应适用《1991年刑事诉讼法》。

海关诉讼的时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海关诉讼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任何时间提起。

被告缺席时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继续审理海关诉讼、复议申请或对有关案件终审判决的申诉并作出裁决;条件是,对被告的传票应该已经在苏丹境内送达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如果被告离开苏丹,并且其地址是已知的,并且通过领事馆或当地的传票送达人向其送达了传票;如果被告离开苏丹,并且其地址不明,且已在公告中公告其传票或通过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送达了传票。但是,不得判决缺席被告监禁。

海关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1)除非得到司法部长或海关关长的许可,否则,不得对任何人提起海关诉讼;
  (2)在不损害司法部长关于检控的职能和权力的情况下,海关关长及其授权的人在海关诉讼中享有优先管理权。,

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1)在提起任何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被告没有提供正确的文件证实有关对货物支付或未支付的关税、出口货物沿海运输或从任何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任何货物的问题,那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应被视为其没有缴纳关税、非法运输、非法进口、出口、非法沿海运输、非法从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货物的首要证据。
  (2)在任何诉讼中,或根据本法第194条返还被海关官员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的程序中,就任何有关是否缴纳关税、运输、进出口、沿海运输或从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货物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不得放行被扣留货物


  第二百一十六条 除非规定的申诉期已过,否则,任何被扣留货物不得放行。如果在申诉期内提起申诉,则必须到法庭对该申诉作出裁决之后,被扣留货物才能被放行。

海关学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应设立一个名为"海关学院"的机构,该机构应被委托进行培训和授予被提名担任海关官员的人,担任海关官员的任职资格,并且条例应规定培训及授予任职资格的方式。

海关警卫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条例应规定对海关警卫的指定、培训、授予任职资格和其他有关事项的程序和条件。

海关官员参与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必要并且可能时,海关官员应参与调查,并且海关关长也应通过海关官员参与的调查或侦查熟知调查、侦查或审判的进展情况。

被没收财产和罚款授予在海关设立的社会服务基金


  第二百二十条 (1)应将没收货物价值(硬币和金融汇票除外)的50%,授予为在海关设立的社会服务基金,但其中的20%应被作为对个人的鼓励进行分配;
  (2)应将扣留的硬币和金融汇票价值的10%,授予实施侦查的人;
  (3)应将没收货物的25%,授予实施侦查的人;
  (4)条例应规定社会服务基金的分配的基础和保护。

对侦查走私活动的鼓励


  第二百二十一条 海关关长应该随时规定,对参与侦查海关雇员和其他人的走私活动或海关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奖金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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